立法院於上(2)月24日召開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法黨團協商,就其中涉及修改原住民族狩獵規定—亦即野保法第21條之1與第51條之1—的部分,其協商結果以及本會的聲明如下:

一、肯認保障原住民族自治的精神
本協會相信、也期待原住民族同胞,憑藉著千百年來的經驗與智慧,以及較其他族群更為貼近自然的文化與生活,在實踐自治權力/權利的同時,也能夠為這片土地上的所有生命,創造出一個更為美好的共存空間。

二、追求共存空間的共同營造
對於「非營利自用」的意義與界限,不應僅留待部落與主管機關會同後做終局的決定,而是立法者在法律中,就應當提出一個明確的標準,這個標準代表了保育野生動物的底線,也是中央主管機關與部落在會同決定時所必須維持的。主管機關不應僅被動地等待部落的通報,而是應當建立起一個互相溝通甚至主動詢答的機制;主管機關協同部落進行野生動物族群監測以及疾病調查,這不僅是主管機關的裁量權限(「得」協同...),更是主管機關與部落所必須共同達到的、也能夠達到的職責。同時,野保法在此以及在他處,也應當明文開啟保育團體與學術機構參與野生動物保育事務的可能性。

三、保育類動物保護地位的維持
原條文給予原住民族於違法獵捕時,較低的罰則。本文認為,這種基於身分上的差別待遇,與原住民族的自治權無關,因此毫無憲法上的基礎,並且在確保許可原住民族對於許可程序與相關要件都得參與決定的狀況下,更無維持此種優待的必要性,應予廢除或修改...


TSPCA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聲明- 2017/02/24野保法黨團協商結果

立法院於上(2)月24日召開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法黨團協商,就其中涉及修改原住民族狩獵規定—亦即野保法第21條之1與第51條之1—的部分,其協商結果以及本會的聲明如下:

一、協商結果
(一) 野保法第21條之1

根據現行條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 (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等野生動物)、第18條第1項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與第19條第1項 (禁止使用的獵捕方式) 的限制;對於此種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的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等相關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來制定。
此次黨團協商的結果,除了增訂原住民族得基於「非營利自用」的目的而於必要時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外,卻也同時排除原住民族得例外使用陷阱或獸鋏獵捕的可能。

此外,對於前項的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在行政程序上的要求,除了原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則增列了向主管機關備查的可能。在相關辦法的制定權限上,原本是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制定,協商結果則是改由部落協同中央主管機關,並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制定。草案並且明文規定,制定辦法時所應遵守的「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自主管理」原則。

最後,根據協商結果,部落亦被賦予一定的作為義務,亦即部落每年應就實際狩獵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以作為環境監測及生物族群數量動態管理的依據。而對於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的行為,部落亦須配合主管機關,協同進行野生動物族群監測及疫病調查。

(二) 野保法第51條之1

根據現行條文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時應處的罰鍰,以及首犯者不罰。協商結果則將「一般類野生動物」改為「野生動物」,這造成原住民族違法狩獵的對象不論是一般類還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都是一樣的罰則。

二、本會聲明
(一) 肯認保障原住民族自治的精神

本協會認同在一個文明的多元社會中,應維持各種不同文化並存的空間,並尊重各種不同的文化。尤其在我國的憲法秩序底下,原住民族的地位與文化都應受到尊重及保障,然而,在原住民族欠缺自治權的情況下,這樣的原則將是不可能落實的。因此本協會對於這次協商結果所秉持的基本精神,亦抱持贊同的立場。也就是說,狩獵既然是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生活的骨幹之一,原住民族自然對於與狩獵相關的各種事項必須享有決定的權利/權力。

本協會相信、也期待原住民族同胞,憑藉著千百年來的經驗與智慧,以及較其他族群更為貼近自然的文化與生活,在實踐自治權力/權利的同時,也能夠為這片土地上的所有生命,創造出一個更為美好的共存空間。

(二) 追求共存空間的共同營造

同樣地,本協會也支持協商結果所同時蘊含的合作與分擔的精神。在我們深愛的台灣這塊土地上,由於人口及物種的稠密,以及土地和自然資源的有限,造成人與人之間、團體與團體之間的各式衝突;但是也是因為這種生存的密度,讓我們彼此—無論是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也無論人是與 (野生與非野生) 動物—一起形成了一個緊密的共同生命體。也因此,本協會秉持一貫的立場,希望透過各方的參與,以正面積極的方式,一起為打造一個更好的、屬於人與動物的生活空間而努力。

根據協商結果,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的規定,原住民族將來也可基於「非營利自用」目的獵捕野生動物。這一方面固然屬於對於原住民族文化的尊重而開放,但是另一方面,在本質上其實仍然是限制了原住民族在其生活領域中利用野生動物的可能性。因此,對於原住民族自治權與對於野生動物保育而言,這都可以說是一種互相退讓一步的妥協結果。但是若要使野生動物保育在野保法中的意義將來在制定獵捕管理辦法的協商過程中,能夠確實地被考量到,本協會堅持:對於「非營利自用」的意義與界限,不應僅留待部落與主管機關會同後做終局的決定,而是立法者在法律中,就應當提出一個明確的標準,這個標準代表了保育野生動物的底線,也是將來中央主管機關與部落在會同決定時所必須維持的。

此外,協商結果賦予部落就實際狩獵結果的層報義務,與主管機關進行監測調查的協同義務。知山林之事者,莫過於山林之人。因此本協會肯認這樣的規定,但是仍然堅持:主管機關不應該只是被動地等待部落的通報,而是應當建立起一個與部落互相溝通甚至主動詢答的機制;此外,主管機關協同部落進行野生動物族群監測以及疾病調查,這不只是主管機關的裁量權限 (「得」協同...),更是主管機關與部落所必須共同達到的、也能夠達到的職責。同時,野保法在此以及在他處,也應當藉著明文規定,而開啟保育團體與學術機構在程序上參與野生動物保育事務的可能性。

(三) 保育類動物保護地位的維持

本協會認為,野保法第51條之1的協商結果,雖然可以消除現有條文中,僅明文規定處罰原住民族違法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未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另作規定的缺陷,但是這樣的修改,不僅維持了原條文的疏漏,更破壞了野保法在區分規範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的原則與目的。首先,原條文給予原住民族於違法獵捕時,較低的罰則。本協會認為,這種基於身分上的差別待遇,其實與原住民族的自治權無關,因此毫無憲法上的基礎;在確保原住民族對於許可程序與相關要件都得參與決定的狀況下,更無維持此種優待的必要性。這樣的規定應予修正或廢除。

其次,對於法律規範的違反,野保法如同其他法律一樣,在不同的違反程度的情況給予不同的處罰結果,依此,野保法給予保育類野生動物相對於一般類野生動物較高程度的保護,對於違法傷害前者的人也給予更為嚴重的處罰。因此,本協會主張:對於未經許可而獵捕保育類動物的行為,在第51條之1中,仍應規定較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的行為更為嚴重的處罰。此外,原條文及協商結果都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獵捕行為。這樣的規定方式並不完全,而應修正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許可內容」。

最後,本協會仍然必須強調保護保育類動物的重要性。本協會支持原住民族基於其自治權,應當享有決定獵捕何種種類野生動物的權利。但是,因為保育類生物,尤其已被認定為瀕臨絕種之第一類保育類動物,隨時都有可能因為人類的一舉一動,甚至毫無積極作為而從這世界上消失,而物種一旦消失,其影響所及將包括所有生存在這塊土地上的生命,所以牠們確實有在法律上受到特別的保護的必要性。因此本協會強烈建議,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的修訂中,應加入「所獵捕動物之種類應排除第一類保育類動物;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應定期加以檢討與修正。」的規定。


以國家法律限制並處罰原住民族違法狩獵的行為,在原住民族擁有完善的自治權並有能力自我管理的情況下,應當會愈來愈失去其存在必要性,這也是此次野保法協商的精神與目的。本協會期望,原住民族基於其深愛山林的天性,在認知保育類動物所面臨的險峻生存狀況下,必不會有濫行獵捕的情況,反而會極力護育,使其繁衍不息。但是作為保育野生動物的國家法律,以及處罰作為野生動物保育的最後手段,其規定方式仍然必須符合法理,其內容也必須公平、周延。